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通常夫妻双方是因为感情破裂或者一方出轨而离婚,对于双方的财产分配总会产生很大的纠纷。那么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武汉律师事务所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一)用司法解释界定“无过错方”,放宽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的限制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界定为“无下列行为的一方”,明确赔偿权利主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则可借鉴《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由法官根据过错相抵这一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判,以全面和平等地保护婚姻当事人。也就是说,只要一方配偶存在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另一方配偶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同样,另一方配偶也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然后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离婚损害的事实,区分双方过错的有无、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判决过错较大的配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扩大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又体现了法律公平和正义,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扩大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

前文已述,导致离婚中无过错方配偶遭受损害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远远不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保底条款,如“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至于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大小、伤害后果等来确定。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生效裁判,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判决书中认定单方擅自终止妊娠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生育权,并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作为一个独立诉讼在离婚后单独提出,平衡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否则就丧失了该项权利,但被告却可以在离婚后的一定期限内单独提出。如此规定一是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原告的部分民事权利,打破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平等法则;二是导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一致,因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并未限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三是最高院如此规定的理由过于牵强,因为离婚后起诉产生的举证难和执行难只是正常的诉讼风险,不应成为限制当事人诉权的理由。如有的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并不知晓被告有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离婚后才发现,并取得了证据,且在司法实践中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往往是离婚后才露出庐山真面目,此时如规定原告不得再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则放纵了过错方的不法行为,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况且离婚的法定情形要多于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当事人知晓导致离婚的过错并不等同于应知晓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

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问题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过错程度的大小、轻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并无影响。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是有限定的。因此离婚过错赔偿中的“过错”是特定含义的。即过错不仅是一种主观过错,而且是一种客观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例举的行为。能够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是法定的,过错的概念是特定的。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这种过错是对离婚负有过错而不是对婚内行为有故意。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中的赔偿数额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统一规定一个“下限”或“最低额限或最高额限”,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亦各有差异,我国立法不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作出一个统一的“下限”或“最低额限或最高额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一是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二是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三是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四是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五是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当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六是原告如果为妻子或丈夫也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七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递增,已离异女性的人群正在扩大。尽管社会已经逐步视离婚为一种常态的家庭结构或生活方式,不再歧视离异女性,但离婚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其法定权益得不到充分实现,生活相对贫困化的问题目前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离婚妇女的权益包括妇女在离婚时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的是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全面保障,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家务劳动的补偿请求权、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生活困难的帮助请求权等等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旧存在着很多问题。我们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主要是女性)和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的解放。虽然《民法典》中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使这些规定趋于人性化、系统化同时也具有了一定可操作性,但它仍有需要完善的很大空间。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方面

(一)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的含义。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有责离婚原因或其行为不会导致婚姻破绽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导致离婚的原因行为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

(二)吸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上的,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因为有些离因损害更多的是对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比如虐待等。

(三)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四)应当在原有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进行扩张解释。将意图杀害配偶等严重侵犯对方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应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为也包括在内。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将人格纳入到婚姻共同体的成员的人格权。

(五)明确遗弃的含义,对其应为扩张解释,将基本的婚姻义务的违反纳入到遗弃的概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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